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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孙瑞玺:关于“消法”

luyued 发布于 2010-12-30 18:07   浏览 N 次  
原文地址: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孙瑞玺:关于“消法”修订的几点建议作者:十月围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实施15年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广大消费者当中树立了极高的权威性,享有很高的认知度。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构建和谐的消费环境的需求,现行《消法》中一些规定已经与当前经济发展形势不相适应,需要适时对其进行修订和完善。现对《消法》的修订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以期对《消法》的修订有所助益。

一、关于《消法》修订的价值取向---------单保护还是双保护

民法面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通常采取的协调策略大致有两种:一是作出利益的取舍,让特定类型的利益得到实现,牺牲其他类型的利益。这是一种全有或者全无的选择。二是安排利益实现的先后顺序,让特定类型的利益优先得到实现,然后再让其他类型的利益依序得到实现。这是一种兼顾各方利益的选择。《消法》作为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利益冲突的法律,无疑是采用了第一种解决方案,即在消费者的利益与经营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牺牲经营者的利益,即单保护。《消法》第1条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单保护的明证。

《消法》之所以如此设计和安排,其目的就在于追求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法律地位的实质公平正义。随着市场经营的发展,经营者作为市场主体在为市场经济作出巨大贡献的同时,也会伴生一些副作用,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损害。典型的表现为市场垄断和行业垄断。市场垄断不但损害其他经营的权益,更可能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行业垄断损害的则主要是广大消费者的权益。面对垄断形成的强力集中与广大消费者的个体与分散之间地位的巨大反差,《消法》修订不仅要坚持现行《消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而且应当根据新的形势强化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以使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实现实质上的平等,真正体现《消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消费者与经营者是相对应的,两者相互依存,须臾不可分离。尽管《消法》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其价值取向,但是,也不能忽视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也是经营者的普遍要求,即双保护。对此,笔者以为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并非放弃《消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而转向采用双保护,而是在坚持《消法》单保护的基础上,采取灵活的策略兼顾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具体建议为:《消法》是专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法或特别法;对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划定大致的边界而非漫无边际,对于边界内的为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对于界外的原则上不予保护。通过这种方式间接达到保护经营者的目的。只有这样才能消除经营者对《消法》修订的抵触情绪,避免再次出现如《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用人单位那样过度的反应,以使《消法》的修订能够顺利进行,从长远上看,更利于修订的《消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真正落到实处。

《消法》的价值取向是立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则,是修订《消法》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明确《消法》修订的价值取向,才能为《消法》修订具体制度奠定基础并指明方向。

二、关于《消法》修订的调整范围

(一)关于主体范围-------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

与《消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相对应,《消法》也以消费者为主要调整对象。对于消费者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从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的角度,可以将消费者区分为自然人消费者与法人和其他组织消费者。《消法》调整的消费者为自然人消费者,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没有争议。但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为消费者则存在相当争议,肯定与否定论者均有各自的理由,且都有一定的道理。笔者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了不具有如自然人那样具有生命之外,在法律上与自然人没有差别。基于同样的道理,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会如自然人一样进行消费,在现实中的团体消费的主体主要是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是自然人消费者。如是,则没有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消费者之外的理由。另外,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消费者还可以调和《消法》修订过程中经营者的过度博弈。因为,经营者主要由法人和其他组织构成。在其经营范围内,其对消费者而言是经营者;其为经营之需与其他经营者发生关系,可能就会变成消费者。作为消费者,其可享有《消法》提供的特殊保护,享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在这种经营者与消费者角色互换的过程中,其会体味到如自然人消费者同样的感受,会自觉履行经营者的义务,从而使消费者真正体会到做上帝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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