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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伟雄、黎洁玲与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luyued 发布于 2011-02-25 18:55   浏览 N 次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伟雄,(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洁玲,(略)。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明、赵万山,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佛山市中国旅行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根。

委托代理人张韶,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娟娟,(略)。

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重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14日,原告蔡伟雄、黎洁玲与其子蔡子豪(1991年10月29日出生)及其他亲属共12人与被告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参加由被告组织的海南省双飞四天游,两原告及其儿子费用为3310元,出团日期为同年7月17 日20时20分。7月17日被告组团出发(出游人数大人29人,小孩8人),根据被告安排的行程表,次日(18日)的旅游景点为:亚龙湾、鹿回头公园、参观茶艺及大东海等。当日午饭前,除参观茶艺及大东海外,其余景点已经游玩完毕。下午15时30分,游客参观完茶艺后,驱车到当日最后一个景点大东海游玩。到达海滩后,包括被告的导游人员在内,大部分游客均更换了泳衣下到了海里戏水。18时左右,海水风浪突然加大,此时,海里一个大浪打来,将两原告及其儿子等人卷向大海,在众人的呼救下,岸上的黄玮即下水救人,将蔡子豪救上岸时,其已经没有呼吸,黄玮随即坐下用膝盖顶住蔡子豪的肚子抖动,嗣后将小孩放在沙滩上进行压胸抢救。此时当地导游已向120求救,黄玮见状随即要求导游继续拨打120电话。驻地红沙边防派出所在见到救护车未到的情况下,使用警车将蔡子豪送到附近的医院进行抢救,蔡子豪被送至医院时已经死亡。事发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1000元,原告蔡伟雄与另一亲属一起花了10000元将蔡子豪遗体运送回佛山火化,其中在佛山市殡仪馆共花费11272元。由于儿子的死亡,导致原告黎洁玲出现反应性精神障碍,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议原告黎洁玲全休共计三个月。7月22日,原告蔡伟雄和其亲属与被告单位负责人就事故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9000元。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一、蔡子豪在参加旅行团时,个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包括原告黎洁玲事发当日的医疗费 329.91元)。二、原告及蔡子豪等12人与被告签旅游合同时一并支付了旅游团费13660元。三、海南省三亚市大东海泳场属免费对外开放的天然泳场,该海湾海况较为复杂,暗流较多,每逢夏季均频发溺水事故。据当地《海南日报》7月21日“社会新闻”栏目的报道,2004年7月以来,该海湾已经发生6起游客溺水事故,共6人死亡,近百人获救。当地《南国都市报》7月20日的“特别关注(二)”栏目也报道了事发当日及记者采访当日也曾发生另二起溺水事故,其中一人死亡。大东海海滩由三亚大东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海滩竖立有该公司的警示游客“勿在夜间大浪大涌海况和雷雨天气时下海游泳”的警示牌,公司称其只是协助政府进行管理,所提供的救助是出于人道。四、被告黎洁玲户口簿记录其服务处所是“升平印刷厂”。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因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其竞合了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两个法律关系,现原告选择侵权纠纷的人身损害赔偿作为其索赔的理由,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构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要件是,有损害的事实,且相对行为人具有过错,而损害结果与相对行为人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显然的,现双方争议的是,被告安排游客到大东海游玩是否存在过错。三亚市大东海是海南省的一个著名风景点,被告安排大东海作为旅游行程的一个景点并无过错。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大东海海域的复杂性,三亚大东海虽然作为一个天然游泳场,但由于缺乏完善的安全救生设施,每逢夏季均频发泳客溺水事故,不具有让游客下海游水的条件。本案的事实是,究竟被告的工作人员(导游)是否组织或安排了游客到海里游水。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当时被告的随团导游自己也更换了泳衣下海戏水。另外,从常理分析,游客到公众海滩游水一般都必备泳衣。旅游团下住的酒店到大东海有一段较远的距离,游客不可能到了大东海后,再返回住处更换泳衣回海滩游水,旅行团大多数游客均下海游水的事实证明了是有计划的安排和有组织的活动,而旅行团的旅游行程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是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被告对游客下海游水负有组织的责任。虽然原告之子的死亡原因是溺水所致,但被告作为一个从事旅游服务的企业,其应当比游客更加知道夏季到大东海游水的危险性和该处的安全设施情况,而仍然组织安排包括原告及其儿子在内的游客到此游水,是导致溺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虽然大东海设有公告牌及相应的救生员,但从被告提供的2004年7月21日《海南日报》的报导来看,大东海的救助力量是不足的。受害者属未成年人,两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游大东海时已多次重复了安全事项(原告亦在相关的证明上签名确认),故原告应比平时更加注意安全情况,由于其监护不力而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因事故造成损失30%的责任。因原、被告的旅游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旅游团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黎洁玲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黎洁玲在事故当日的医疗费属其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予以支持。被告按其过错情况应承担329.91元×70%=230.94元。原告提供的吴光忠的交通费凭证,因无法证明吴光忠是原告的直系亲属,该部分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事发当日被告已支付了11000元给原告用于运送遗体,无证据显示原告将该款返还给被告,故对原告请求支付遗体遣返费10000元不予支持。事故还造成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根据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1581.58元计算,原告的丧葬费为1581.58元×6个月=9489.5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9000元,根据主次责任计算,被告应承担部分已支付,故对原告丧葬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超额支付丧葬费及遗体运送费,因被告无主张返还超额部分,故不予处理。根据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80.4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380.40元×20年=247608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47608元×70%=173325.6元。事故的发生对两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并导致原告黎洁玲出现反应性精神障碍现象而休息,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印刷业15112元/年的收入计算,原告黎洁玲的误工费为15112元/年÷12个月×3.5个月=4407.67元,被告应承担4407.67元×70%=3085.37元。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6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蔡伟雄、黎洁玲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173325.6元。二、被告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蔡伟雄、黎洁玲一次性支付误工费3085.37元。三、被告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蔡伟雄、黎洁玲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四、被告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蔡伟雄、黎洁玲一次性支付医疗费230.94元。五、驳回原告蔡伟雄、黎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蔡伟雄、黎洁玲对游客蔡子豪监护不力为由,判令其对本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具体理由分述如下:1、游客蔡子豪是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而不是蔡伟雄、黎洁玲擅自携带的随从人员。本案是因履行旅游合同过程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的主体看,游客蔡子豪虽然是未成年人,但他和蔡伟雄、黎洁玲以及其他团友一样,都是旅游合同的一方主体之一,而不是蔡伟雄、黎洁玲擅自携带的随从人员,因此游客蔡子豪与他的成年团友一样,同属被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服务对象之一。2、既然游客蔡子豪是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对象之一,那么在接受其提供的旅游服务过程中,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责任就理所当然应由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独自承担。游客蔡子豪与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是旅游合同关系。因此,蔡子豪作为未成年人,在接受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过程中,其人身及财产安全与其他成年游客一样,不但应受到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同等的保护,而且还得到优于成年游客的特殊保护。 3、蔡伟雄、黎洁玲鉴于与蔡子豪之间的亲子关系而产生的监护职责,与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基于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对蔡子豪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保护职责,是两种不同的责任,而且彼此独立,互不影响。不可否认,蔡伟雄、黎洁玲在蔡子豪接受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过程中,对蔡子豪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监护责任。蔡伟雄、黎洁玲此责任是源于监护关系而产生,它与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基于旅游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对蔡子豪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保护职责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它们是相互并存,彼此独立的,互不影响。蔡伟雄、黎洁玲对蔡子豪的监护职责,不能改变或者减轻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对蔡子豪人身及财产安全理应承担的保护责任。也就是说,蔡子豪在接受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过程中,其人身及财产安全受到来自蔡伟雄、黎洁玲和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双重保护。但蔡伟雄、黎洁玲的监护是否不力,并不影响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蔡子豪人身及财产安全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更不能以蔡伟雄、黎洁玲监护不力为理由来将其本应对蔡子豪人身及财产安全所应承担的责任转嫁到蔡伟雄、黎洁玲身上。4、蔡伟雄、黎洁玲在当时的情况下已切实履行了其监护职责。蔡伟雄、黎洁玲与蔡子豪同时下水游泳,是经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许可的。游水时,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为避免意外产生,与其爱子蔡子豪手拉手互相照顾,并只在水深至膝盖以下的水域活动。蔡伟雄、黎洁玲在蔡子豪正常游泳期间已尽了常人应尽和能尽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由于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也同样遭受溺水的肆虐,蔡伟雄、黎洁玲除了自救外,仍然奋不顾身地抢救蔡子豪,以致蔡子豪才有幸被救上岸,而不至于葬身大海。因此,在当时条件下,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已穷尽了其监护职责。同时,蔡子豪并非是因溺水而直接死亡,蔡子豪被救上岸时并没有死亡,后因延误抢救,最后才导致其死亡。所以,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蔡子豪的死理应承担全部责任。5、原判决认定蔡伟雄、黎洁玲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已经认定事故的发生导致两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精神的严重损害及上诉人黎洁玲出现反应性精神障碍现象,蔡伟雄、黎洁玲为此已花费近20000元的费用用于治疗,并已提供相应病历予以证明。由于上诉人黎洁玲的治疗没有终结,故蔡伟雄、黎洁玲要求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综上,原判决令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对该起溺水事故承担30%的责任是不公的,请求:1、撤销原判决中关于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及被上诉人对事故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并改判由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撤销原判决中的第三项判决,判决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全部费用由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依据合同进行责任划分,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规则,本案是消费侵权与合同竞合,对方选择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则就应根据民法上所说的损害结果、过错、因果关系来进行责任划分,而不应根据合同来确定责任,对方提出我方应承担100%的责任是依据合同关系来划分的,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划分原则。第二,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要求支付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过高的,在佛山的司法实践中,此赔偿金过高,此类案件应与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样,更何况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因违反交通规则而其过错程度更高。本案只是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且我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不高,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1万元到3万元才是适当的,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

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分担的比例认定不合理,判令我方对本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过高,我方仅应承担30%的责任。经蔡伟雄、黎洁玲选择案由后,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侵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的过错责任划分应以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来确定,而不应根据旅游合同来确定。我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低。由于三亚市大东海是著名的国家级风景旅游点,且配套有相应的救生员、警示牌等设施,故我们带旅客至此旅游并没有过错,况且有证据证明本次行程只是安排到大东海自由活动,没有安排游水项目,系游客自己要求下水的。我方作为合同的平等的主体,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阻止游客下海游水,在当时的情形下,我方的导游没有其他处理方式可供选择,只能作好后勤服务工作,并再三告诉游客相关的注意事项,我方在当时已经尽到了可能做到的义务。原审判决根据游客及导游身着泳衣的行为即认定是我方组织游客下海游水是没有根据的。另外,对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较高,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子豪作为未成年人,蔡伟雄、黎洁玲作为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应知道下水游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仍然带领不会游泳的小孩下水,应负事故70%的责任。二、原审法院将精神损害赔偿金定为6万元过高,应确定为1至3万元。本案应参照佛山地区交通事故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即限定在5万元以内。另外,死亡赔偿金已经包括在精神抚慰的性质,再判决我方支付6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除9000元的丧葬费外,我方在诉讼前另向对方支付了11000元,原审法院没有将该20000元作抵扣,显属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2、本案上诉费由蔡伟雄、黎洁玲负担。

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答辩称:一、要分清本案的是非责任,首先要从本案发生的原因去判断。第一,对方对大东海海域存在的安全隐患认识不足,以致疏忽大意而组织了本次下水活动,事故发生后,由于其救助不力、不及时,导致本案的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这两个原因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据此判断,大东海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一审判决及媒体报道也都认定了该事实。由于下水是非常危险的,那么对大东海的安全隐患具有注意义务的应该是对方公司,因为作为消费者不可能对本次旅游进行注意义务。二、我们虽然在本案中选择了侵权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但这并不能免除对方与我方先前所签订的合同中所确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对方同意我方带小孩子下水,并且当时其也没有警告我方,没有尽到其对未成年人应尽的更大的注意义务。同时,我方也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在救助上已经尽到了客观所能,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作为监护人存在疏忽大意没有法律依据。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护义务,应从客观上判断其是否有监护能力、主观上是否有监护意愿来看,所以我方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没有过错。三、对方作为旅游公司,组织这么大的的旅游活动,则救助人员、救助设备都应有所准备,不可能让消费者自己带这些东西去旅游。所以,对方没有尽到其义务,其延误了最佳的救助时间,存在明显过错。四、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现行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此案的发生,黎洁玲已经患有精神疾病,其也不可能再生育,仅仅10万元能弥补其损失么?故请法院考虑我方遭受的损害,进行公平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上诉人黎洁玲的病历一份,证明上诉人黎洁玲的病情没有好转,而是有加重的趋势。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黎洁玲最近失眠、月经不调的情况,不能证明其病情正在加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上诉人黎洁玲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黎洁玲因事故刺激而一直存在严重的失眠和月经不调,被医院诊断为“抑郁症”,目前仍然没有治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当事人在蔡子豪于旅游期间溺水死亡的事故过程中之过错责任认定及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海南省三亚市的大东海景区属于双方合同约定之旅游行程中的一个景点。虽然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黎洁玲等12人只是约定“参观大东海”而没有明确约定“游水项目”,但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并没有明确禁止游客在参观大东海的过程中在水边戏水、玩耍,而从受害人蔡子豪与黎洁玲、蔡伟雄及其他大多数旅游团成员手拉手在浅水区玩耍的行为可以判断其行为仅属于一般性的戏水行为,不同于在深水区所进行的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游泳活动。据此可以认定受害人蔡子豪是于接受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有偿提供的约定之服务过程中受害的,其于大东海水边玩耍的行为属于参观大东海之约定项目的一个内在组成部分。根据该旅游团成员之一的证人何自的的证言,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派出的全陪导游梁莉娜代游客讲定冲淡水的价钱及自己也亲自与旅行团成员一起下海玩水的行为,该旅游团的海南地陪导游陈光也有在海滩上为游客看管衣物的行为,其行为表明,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组织游客参观大东海的过程中非但没有禁止游客下水玩耍,且默许并客观上组织了游客下水进行戏水、玩耍。按照一般的生活常识,如此众多的游客一起手拉手在浅水区戏水的危险程度是相当低的。但在本案中,根据时间为2004年7月20日的《南国都市报》的报道,海南省三亚市的大东海景区属于事故高发区,经常发生游客溺水身亡的重大事故。出版于2004年7月21日的《海南日报》也表明仅在该年7月份即已发生了6起溺水死亡事故。这表明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大东海海滩事实上一直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游客溺水身亡的事故时有发生,加上水上救助力量的缺乏,在客观上并不具备让游客自由下海双戏水、玩耍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旅游从业机构,在决定将该海滩作为其旅游景点之前,有义务事先详细了解该景区所存在的上述重大安全隐患并积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本案中,上诉人佛山市中国游行社的导游人员代游客讲定冲淡水价钱、代游客看管衣物及其导游梁丽娜自己也下海游水并遭受轻微溺水的行为表明,其是在作为旅游从业者自身对该景点所存在的上述重大安全隐患亦无明确预见的情况下做出行程安排的,其在事故发生前未积极履行警示游客该景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而是以自己的行为许可并在客观上组织了游客在海水边进行戏水、玩耍,其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事故发生前或者事故发生后采取过有效的防止危害发生和扩大的相关措施。因此,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受害人蔡子豪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受害人蔡子豪溺水身亡时属于未成年人,其父亲蔡伟雄、母亲黎洁玲依法对其负有监护职责。虽然受害人蔡子豪与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因签订了旅游合同而成立了服务者与消费者之合同关系,但基于上述合同行为,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蔡子豪所产生的系合同约束下的保障义务,该义务的产生并不能当然代替或者免除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所负的法定监护义务。在合同约束下的保障义务和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义务发生竞合的情况下,相应的责任承担应当分别根据上述负有不同类型义务之义务人是否违反其各自义务、其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各自违反义务行为对于损害后果所具有的客观原因力来综合判断。根据对大东海海滩所拍摄的照片显示,该海滩上有“为了您的安全,请勿在夜间大浪大涌海况和雷雨天气时下海游泳”的警示牌,在应当预见到其带未成年人下水玩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两上诉人仍然带蔡子豪下海玩耍,在海浪涌动、海况变得非常复杂危险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或者回到岸上,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作为蔡子豪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尽到足够的监护责任,其监护不力的行为与蔡子豪的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客观上导致蔡子豪溺水身亡的原因之一,其行为对蔡子豪的死亡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由于蔡子豪的死亡系因上诉人佛山市中国游行社与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的混合过错所致,根据过失相抵的赔偿原则,作为监护义务人的蔡伟雄、黎洁玲也应就蔡子豪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由上诉人佛山市中国游行社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承担 3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认为其不应就蔡子豪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金额的确定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而确定的。本案中,由于受害人蔡子豪属于独生子,其遇害对其父母、祖父母及整个家庭的精神打击是巨大的,其母亲黎洁玲因之而患上精神疾病表明其损害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原审法院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本地居民收入水平而综合确定的,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先前所支付之20000元费用的抵扣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先前所支付之20000元费用的数额并无异议,该费用应当在区分过错责任后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最终应承担的赔偿总额范围内予以抵扣。原审判决在没有按照过错责任划分的情况下,直接将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先前所支付的11000元与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所主张之遗体遣返费10000元予以冲抵,并以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没有主张返还丧葬费为由不予抵扣,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一次性死亡赔偿金247608元(12380.40元×20年= 247608元)、误工费4407.67元(15112元/年÷12个月×3.5个月=4407.67元)、医疗费329.91元、遗体遣返费10000 元、丧葬费9489.50元(1581.58元×6个月=9489.50元),合计27183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按照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承担之70%的责任份额,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次性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遗体遣返费、丧葬费共计271835.08元的70%,计190284.56元,扣除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先前所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 17028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重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重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

三、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遗体遣返费、丧葬费共计170284.56元予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

四、驳回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4元,合共13408元,由上诉人蔡伟雄、黎洁玲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1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雁 兵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云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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