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记 [2008年08月30日]
luyued 发布于 2011-02-26 02:59 浏览 N 次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响民一初字第0187号
原告林卫东,男,1983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陈家港镇港北居委会。原告薛利利(原告林卫东之妻),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正俄,响水县陈家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志华,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丹阳市凤北路293号。
委托代理人戴闻喜,江苏镇江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惠东,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林卫东、薛利利诉被告景志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暨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卫东、薛利利委托的代理人林正俄、被告景志华委托的代理人戴闻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刘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卫东、薛利利诉称,2007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景志华的苏LA414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驾驶员董强沿响陈线由西向东驶至响水县开发区河口村十三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薛利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薛利利、林卫东受伤,电动三轮车仅剩残值。二原告被送往响水县东方康复医院治疗,住院69天,原告薛利利用去医疗费7033.34元;原告林卫东用去医疗费7455.99元,林卫东因该事故,致腰椎2.3.4椎体横突,2.3椎体棘骨折,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至今无法恢复。被告仅支付药费5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利利负次要责任,原告林卫东无责任。现要求被告景志华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坏损失等计69154.59元。
被告景志华辩称,本案应当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当时是林卫东驾驶三轮电动车,而事故认定书上却认定是原告薛利利驾驶的;电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原告林卫东和薛利利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时间均是9月10号,而9月19日是涂改的,对法医鉴定书的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不清楚,对二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损失无依据。在二原告受伤送往医院时,是我给付(3张票据)急诊费704元,我以后又经驾驶员手通过交警队给付医疗费5000元,对于赔偿数额请法庭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范围不予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不足,林卫东的法医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二原告没有入院手续,在出院记录上反映出院时间是涂改的,去南京检查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有林伟东和薛利的,其费用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合理,不予承担。财产方面,车辆评估在事故发生后时间较长,应以事故发生时的损失为准,评估中电动三轮车没有电池,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卫东与原告薛利利于2007年7月13日下午,在响水县城东园南街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福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收款收据客户姓名为林卫东,该电动三轮车由原告薛利利驾驶,原告林卫东乘坐该车行驶至响水县城开发区河口村13组路段,与董强驾驶的被告景志华的苏LA414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林卫东、薛利利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的第(2007)1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利利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日,两车被交警部门留置,原告林卫东、薛利利被送往响水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林卫东被诊断为腰部见约15×10CM大小皮肤擦伤,有渗血,腰1、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2、3、4棘突骨折。薛利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撕裂伤,后均住院治疗。原告林卫东、薛利利经医生建议于2007年8月8日去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有住宿费240元、包车费1300元,医院检查费林卫东为146元,薛利利为161元。林卫东、薛利利均于2007年9月19日出院,原告林卫东用去医疗费计6955.99元,原告薛利利用去医疗费7194.34元,原告薛利利出院医嘱为休息1周。住院期间各有一位家人护理。交警部门对林卫东伤情委托鉴定,响水县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10月3日作出响东医司鉴(2007)第21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林卫东因交通事故致腰椎2、3、4椎体横突,2、3椎体棘突骨折,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林卫东交纳鉴定费500元。交警部门对林卫东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程度委托评估,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1月12日作出响价认估字第2008第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因事故造成大架变型,无电瓶,因停放时间较长,确定该电动三轮车报废,电动三轮车价格为4500元,减去残值250元,等于4250元。该电动三轮车鉴定前电瓶遗失,电瓶价格为2000元。
原告林卫东及其家人均为城镇户口,薛利利与林卫东结婚共同生活多年。
另查明,被告景志华的苏LA414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期限为2007年2月17日至2008年2月16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期限为2007年2月17日至2008年2月16日,车辆损失险4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3位)10000元。在林卫东、薛利利被送至响水东方康复医院治疗时,景志华为林卫东支付医疗费381元,为薛利利支付医疗费323元,并经交警部门支付二原告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伤残鉴定结论、车损鉴定结论、电瓶价格证明、住宿发票、车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薛利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景志华的苏LA4149号普通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林卫东、薛利利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报废,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景志华的苏LA4149号普通轻型货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薛利利与被告景志华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薛利利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薛利利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林卫东、薛利利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
一、林卫东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林卫东、薛利利根据医嘱去有条件的医院进行伤情检查并无不当,其提供的有关票据中有 “林伟东”与“薛利”票据,综合被告景志华提供为薛利利支付医疗费用也曾出现名字误差的实际情况,以及有住宿费、车费票据相印证,应推定票据中名字误差为医院方面的差错。故对林卫东在响水县东方康复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检查费用合计7336.99元,均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住院69天(7月13日-9月19日)计1035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天数,标准为每天7.5元,计517.5元。
上述费用合计8889.49元,为交强险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000元。超出部分889.49元,由薛利利负担177.9元,被告景志华赔偿711.59元。
4、误工费。参照江苏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9天,计4205.9元。
5、护理费。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一人护理69天(7月13日至9月19日)计2662.45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林卫东的腰部受伤治疗的具体情况可用专车去南京检查,车费1300元,予以认定,故酌定交通费合计1500元。
7、残疾赔偿金:盐城市响水县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该出具的鉴定书合法有效。林卫东构成10级伤残,按江苏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84元的标准计算2年,为2816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林卫东正值青年之际,受伤后其身体部分部位活动终生受限,精神损害较为严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住宿费。原告主张去省人民医院检查南京住宿费为240元,响水住宿费为1600元,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考虑原告的护理人员需要适当休息场所,酌定该费用为1600元,与薛利利平摊为800元。
上述4-9项费用计42336.35元,为交强险赔偿项目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50000元内予以赔偿。
10、电动三轮车损失。电动三轮车为事故发生之日购买。鉴定损失为4250元,扣除电瓶损失2000元,为225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超出部分为250元,由原告薛利利赔偿50元,被告景志华赔偿200元。
二、薛利利损失:
1、医药费7517.34元(其中康复医院7356.34元;省人民医院161元),均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原告林卫东为1035元。
3、营养费。同原告林卫东为517.5元。
上述费用计9069.8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已支付完毕,故该费用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薛利利承担20%,即1813.97元。被告景志华赔偿80%,即7255.87元。
4、误工费。误工标准按照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6天(住院时间及出院后1周)为2932.56元。
5、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其家人,为港北居委会居民,护理时间为69天,计2662.45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薛利利受伤情况及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元。
7、住宿费与原告林卫东同一标准为800元。
以上4-7项计65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
被告景志华苏LA4149号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属合同性质。二被告要求自己协商解决,应予允许。
综上,原告林卫东在本起事故中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财产损失合计为53475.8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52336.35元,原告薛利利赔偿227.9元,被告景志华赔偿911.59元。原告薛利利在本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计15664.8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6595元,被告景志华赔偿7255.87元。景志华已支付现金和医药费5704元,予以折抵后,景志华尚应赔偿1551.87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经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卫东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计52336.35元;赔偿原告薛利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595元;
二、被告景志华赔偿林卫东医疗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计911.59元;赔偿原告薛利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551.87元。
上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付清(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财政预算外资金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响水县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04601040002302)。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林卫东、薛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合计1265元,由被告景志华负担1012元,原告薛利利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义荣
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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